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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市建设项目选址、定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称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定点、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须经卫生监督机构专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篇章,说明工程可能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的因素、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大型建设项目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时,须委托由卫生监督机构认可的卫生专业机构编制卫生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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