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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报审设置城市雕塑,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照片(圆雕应有四个面的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作者资质证明;
  (七)城市雕塑的创造设计方案。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设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予批准,并核发《城市雕塑建设规划许可证》。
  附属于建设工程的城市雕塑的设置,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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