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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发布日期:1996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月1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18日 青政发〔1991〕3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充分发挥供水设施效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和经济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范围。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主管城市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城市自来水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依照本规定负责城市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须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二章 供水申请

  第五条 凡申请由城市供水系统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司提出书面供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配置图(1/500,标有座标);
  (二)平面图(1/500);
  (三)剖面图(纵1/200、500、横1/100)。
  第六条 公司应在接到供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勘察现场,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司缴纳供水增容费。
  第八条 经批准供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须按公司确定的接水点、管径、管道走向、水管材质、水表品种、水表口径及水表池位置等办理设计与施工的有关事宜。
  非公司确定品种的水表,须经公司鉴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水表池由用户按公司提供的标准图施工,从配水管放叉卡子起到水表后第一个阀门前的供水设施,由公司设计施工。从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点的用水设施由用户自行设计施工,亦可委托公司设计施工;用户自行设计的,须经公司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司检查确认合格方可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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