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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兴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登记注册申请,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幼儿园登记注册证书》或《托儿所登记注册证书》。
  未经登记注册,不得招收婴幼儿入园(所)。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拟定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就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规划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按城市规划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完工后,在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在其他各区(市)的,由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并安排使用。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兴办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兴办中心幼儿园。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指导实验幼儿园开展幼儿教育的科研工作。实验幼儿园和中心幼儿园的基建投资和主要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幼儿园向入园的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需要兴办幼儿园;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兴办托儿所。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街道办事处应按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所辖区域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兴办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筹措,经常性经费由主办单位筹措和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满足本单位职工的需要。幼儿园、托儿所的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主办单位负责;经常性费用由主办单位补助和向婴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公民个人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承办人负责;经常性经费主要向婴幼儿家长按规定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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