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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青岛市临时经营营业税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8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税范围内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未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地点,且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的”;
  (三)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三条 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0%征收;经营粮食的,按其营业收入额的5%征收。纳税人贩卖工业品、手工业品、销售收入额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加成或加倍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五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以营业收入额二十元为起征点。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每次销售额计征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六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对当日纳税额在一百元(含一百元)以上的,使用“山东省税收完税证”并同时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当日纳税额不足一百元的,使用“青岛市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定额完税证”)。
  第七条 “定额完税证”由青岛市税务局统一印制,按票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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