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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应事先提交取水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及保证率;
  (五)其他应具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其取水申请书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各区(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书应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青岛市或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取水许可时,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当水源不足时,除确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取水户,应优先批准取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取水申请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不能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从收到取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凭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其合法的取水活动。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经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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