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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1年9月2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以外,均须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户生产;
  (二)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长期取水许可证和临时取水许可证。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为临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下列取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取水户由一个水源地日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含两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
  (三)在跨区(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区(市)边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区(市)行政区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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