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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延长期满房屋仍未售出的,市房产经营公司应报请市房管机关按解困住房价格收购房屋,用于解困。所得价款会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调整职工住房空出的房屋或新购买尚待分配但已起租的房屋,应给予六个月的分配期。分配期自被调整职工分配新房之日或新购买房屋起租之日起算。分配期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分配单位负责。
  分配期期满仍未分配的,房产出租单位应报请市或县级市房管机关同意后,收回房屋用于解困。

第四章 房屋的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三条 《办法》及本细则所称改变房屋的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用途、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或有关部门确定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 改变房屋的用途,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
  (三)不影响相邻关系;
  (四)不影响文物和有特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须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将承租公有房产改作铺面房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及附属设施安全、正常使用或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的物品(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在非生产用房内擅自安装动力设备;
  (四)妨碍相邻关系;
  (五)其他损害房屋或影响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需改装房屋、拆除或添装附属设施,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产出租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根据《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并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房屋承重结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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