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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 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区、县级市房管机关报送上年度的下列房产经营管理情况和统计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变化情况;
  (二)经营管理房产的用途及不同用途房屋的面积(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经营管理房产的增减及增减原因;
  (三)经营管理方式及经营收入和支出;
  (四)房产完好状况及维修支出;
  (五)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公有房产的技术、质量鉴定由区、县级市房管机关负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机关负责:
  (一)涉及房屋整体结构的全面鉴定;
  (二)房产所有权单位、房产经营单位或合法使用人对区、县级市房管机关的鉴定有异议并提出申请的;
  (三)市房管机关认为应由其鉴定的。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房产出租单位是指,依法出租公有房产的房产所有权单位或房产经营单位。
  承租人应是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城市常住户口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在青岛市或各县级市有组织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因分配、调整、互换、拆迁安置而承租公有房产的,承租人须在迁入前凭有关证明或文件与房产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领取《承租房屋证明》。
  租赁合同是房产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房屋证明》是承租人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前退租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在退租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并申请房产出租单位查收,领取《退租房屋证明》。
  未到房产出租单位办理退租手续即迁出的,房产出租单位有权追缴欠租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在此期间发生的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人为损坏。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与承租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分立承租名义,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分立各方为同一户籍,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且分立后不致造成使用不便或分立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解困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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