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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禁止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废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建造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水产、盐业和其它工业部门,在鱼、虾、蟹、贝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幼苗保护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以及检举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渔业地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罚款和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违反禁采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
  (二)炸鱼、毒鱼,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渔具作业的;
  (五)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或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运捕捞许可证的;
  (八)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捕捞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
  (九)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
  (十)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
  (十一)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其低于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标准的,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公斤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海参、鲍鱼、扇贝等海珍品,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个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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