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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养殖生产船只的,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控制和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渔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捕捞生产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
  第十八条 潜水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采捕标准采捕。
  第十九条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使用船只进行娱乐性钓鱼的,须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用娱乐性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未报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近海捕捞船只。现有捕捞渔船的更新,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原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领取渔船更新证后方可更新。已报废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渔业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放流海区禁止捕捞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禁止使用伤害增殖资源品种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回捕增殖资源时,应保护其他渔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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