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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1991年8月21日 青政发〔1991〕189号)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居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按每户每月七角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四条 城市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设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单位将其卫生责任区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按每月每平方米六分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五条 以领取政府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免缴公共卫生费。
  第六条 居民的公共卫生费由居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单位的公共卫生费由保洁队所归属的街道办事处收取。
  收取公共卫生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 公共卫生费必须专款专用。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用于清扫城市道路的民办保洁队员的工资支出和民办保洁队的保洁工具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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