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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失效]

  (三)应由其部门处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及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批准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工作。
  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被调查人应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调查和阻碍、破坏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的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可以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行为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属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撤销重大案件,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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