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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青政发(1997)224号文(关于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规定)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2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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