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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已失效。现执行2003年9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医疗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劳动鉴定是指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依据医务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别和确定。
  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可作为病、伤职工所属单位安排复工、疗养和其他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市、县(指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和企业分别设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组成,经同级政府批准成立。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该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工、医务、安全等部门及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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