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2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
植物检疫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局是同级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保站)负责。
各级植保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国外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宣传贯彻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政策,做好专职和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保站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树立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范围是:小麦的籽粒和秸秆;棉籽;甘薯种薯、种苗和薯干;马铃薯块茎;苹果、山定子、葡萄等苗木、接穗和果实;沙果、梨、桃、杏果实以及农业部门管理的花卉、中药材;被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铺垫材料等。
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五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当地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或《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