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经省森林植物检疫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经检疫发现疫情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要在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指导和监督下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林植物检疫站应予销毁或责令其改变用途。对装载工具、交通运输工具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货物,应当同时进行检疫和除害处理。
被检物品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二条 被检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有关规定缴纳检疫费。检疫费属预算外收入,只能用于发展森林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交通、邮政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邮寄。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检疫人员进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者,由森林植物检疫站责令补检,并可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采伐、出圃、出售、调运其他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在途中被发现,由发现地的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取托运人三至五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的,由调入地森林植物检疫站补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三至五倍检疫费。
(三)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