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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水利工作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细则
 (1990年8月2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管理所需费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根据《山东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国家投资兴建、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
  城建部门等兴建并直接管理使用的水利工程设施,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做好供水和水费的计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六条 各类用水必须实行计划管理。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在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业、农业用水。
  用水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报第二年的用水计划和分季度供水方案。农业用水,由用水单位向水管所提报;县(市)城区、崂山区、黄岛区和乡镇用水,由用水单位向县(市)、区水利局提报;市区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向市水利局提报。
  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水费制,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加价计收水费。
  第七条 实行供水合同制。供用水双方应签定合同,严格按合同供水、用水。
  供水方不能按合同保证供水的时间和数量,又未能采取妥善措施加以解决的,由供水方按所缺数量基本水费的30%赔偿用水方的损失;用水方实际用水达不到合同所定数量,影响水库水源调度的,应向供水方缴纳少用部分基本水费30%。
  第八条 对不提报用水计划的,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供水方有权拒绝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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