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用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