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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互换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居民互换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换房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互换(以下简称换房)是指:住户在不涉及房屋产权变动的前提下,相互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城市换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换房站及其分设机构负责换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
  自管房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换房工作,并接受市换房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换房应符合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房屋出租单位对承租人正常的换房要求,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住房换房可通过换房站介绍、单位协助、自愿互找换房对象等方式,在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之间进行。
  市换房站应做好换房咨询服务,提供换房信息,组织多种形式的换房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户,不得进行换房: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房屋证件的;
  (二)所住房屋无合法所有权证件或发生房屋所有权纠纷的;
  (三)拖欠房租或发生房屋租赁纠纷的;
  (四)人为损坏所住房屋未按规定修复或赔偿的;
  (五)所住房屋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且规划部门已经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
  (六)房产管理机关认为不应换房的。
  第七条 经换房站介绍换房的住户,须到换房站办理换房登记手续,并缴纳“换房登记费”。
  办理换房登记手续时,原租住直管公房的,须交验房屋租赁合同或住房使用证;原租住单位自管房的,须交验自管房单位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原租住私房的,须交验私房所有权人同意换房的书面证明;私房所有权人登记换房,须交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在换房站登记换房者,可登记有效期限内,持“换房登记卡”查询有关的换房资料、选择换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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