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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现执行1994年10月26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青岛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90年1月1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90〕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正确评价科技成果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系指:
  (一)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解决生产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系指通过一定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严格的科学审查,对其科学价值、学术水平、技术水平、技术成熟程度、经济合理性等作出评价结论,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条 下列科技成果必须进行鉴定:
  (一)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申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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