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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现执行 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令第150号发布的《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青岛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89〕3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是指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摊点和企业开设的清真食品专柜、餐厅等。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在其辖区内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商业、工商、劳动、食品卫生、金融、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业务,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以支持。
  第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新设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职工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0%,并有一名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网点负责人(清真食品生产厂、企业开设的清真专柜、餐厅等可以适当放宽);
  (二)食品货源和生产、经营场所、工具、库房等必须符合回族和其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食品的个体摊点经营者,必须是回族或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
  第六条 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网点,须首先向所在地的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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