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1989年10月6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列》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由参加合营的私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的合营企业;限制非生产性的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合营企业项目。
第六条 私营企业和外商,都可以直接找对方洽谈有关合营企业的业务,也可以委托经贸咨询机构协助其进行业务联系或洽谈。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其主管部门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且不需市综合平衡的,分别由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批的,报市计划委员会、对外经贸委员会等部门备案;超越县(市)、区计划委员会或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应向私营企业所在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呈报由县(市)、区对外经贸委员会(办)审查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员会审批。合营企业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