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八条 市煤气公司供应的集体用户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集体用户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气设施是指: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一切装置和设施。
第十条 液化气设施必须符合《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液化石油气钢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和专业标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液化气设施须向市劳动部门登记,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液化气设施应定期检验维修。
检验维修工作由市劳动部门或由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储配站必须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工程竣工后,市公用事业总公司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已报废的液化气钢瓶统一缴销。
第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要按《城市燃气液化石油气瓶阀、调压器等产品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准生产。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总公司和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应定期对经营单位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及安全知识、排除故障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的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安全、消防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安全状况达不到劳动部门专业要求的液化气槽车、储罐,严禁使用。
第十九条 运输液化气必须事前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核发《化学危险物品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