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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8日)废止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8月28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1989〕2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统一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气源,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行业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煤气公司负责全市液化气的经营管理。
  公安、劳动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供应单位、集体用户,下同)的液化气设施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液化气站点、储存地点的设置,必须经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周围进行建设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生产的液化气(计划内部分)列入本市分配计划,严格控制外流。
  第六条 专业经营企业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关于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置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
  (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自供液化气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该单位主管出具关于其管理能力、管理人员专业状况、储存地点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二)由消防监督机构和劳动部门审查其各项消防及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
  (三)由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核发《液化石油气自供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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