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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失效]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相应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在开庭仲裁前三天,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裁决后,应填写消费纠纷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地址或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起诉的,视为接受仲裁。
  第二十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有权撤销并责令其重新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申请标的为100元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申请标的为500元以上的,按标的额的1%交纳。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由败诉方交纳。部分败诉的,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决定书分担。
  第二十四条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者,除按本办法仲裁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转请行政执法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转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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