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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抵触)

青岛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1989年8月1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消费纠纷。
  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的案件是:
  (一)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受理有困难,提请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二)当事人要求直接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同意接受的;
  (三)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认为应该由自己受理的。
  第五条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仲裁员

  第六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防疫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
  第七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可以设专职的,也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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