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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全面收集资料,进行可行性论证;必须从全局出发,体现整体利益。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职权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章,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会签;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本市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起草的规章中规定对现行规章予以废止的条款;现行规章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以及对主要条款内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报送规章草案应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送审规章草案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草案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
  (四)拟废止或修改的现行规章文本。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规章草案,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批。
  审查规章草案应遵循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并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三)是否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商;
  (五)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规章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商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或退回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章草案过程中,可以召开会议或以书面形式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经过有关部门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召集会议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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