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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
 (1989年7月2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章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系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同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配套。
  (三)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制定规章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家的长期立法规划,以及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编制本市制定规章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于每年十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制定规章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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