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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青岛市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89年7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生育人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活动,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群众团体。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是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基层,面向群众,面向育龄妇女,提供宣传、技术、药具、培训等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制订各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纳入各级目标管理责任制,按职责分工定期考核,奖惩兑现,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咨询服务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经批准后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并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办理婚姻登记,同时积极做好提倡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检验申请结婚登记者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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