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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
 (1988年12月26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工作,促进行政管理的法制化,改善执法活动,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推动依法治市活动的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其职能部门(包括其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授权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时,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提出修改或撤销的建议。
  (二)制定全市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组织指导全市性的或某些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检查。
  (三)审查各地区、各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经验交流。
  (四)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意见,并向有关立法部门反映。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均应确定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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