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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9日 青政发[1989]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青岛市市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县以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用地。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实际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使用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者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单位面积土地使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等级税额表”执行。
  各县、胶州市的土地等级划分及适用税额的具体标准,由其自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六条规定的减免税土地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青岛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计算,分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分别由市属各税务分局和县(市、区)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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