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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失效]

  (二)对本县(市)、区的企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本县(市)、区节能管理部门和市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查处违反国家节能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先进监测仪器仪表,不断完善监测手段。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凭证执行监测任务。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为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不定期监测事前不予通知。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监测。
  监测机构应在监测后十日内将监测情况(包括监测对象、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或项目的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经监测,对违反国家和省、市能源利用管理规定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限期最长一年。
  (二)限期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机构报市经委批准,按其浪费能源价值的五至十倍收缴浪费能源款,并再次限期半年整改好。
  (三)二次限期期满再测仍不合格的,除继续收缴浪费能源款外,由市经委通知供能部门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对其停供能源。对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浪费能源款,由企业自有资金负担,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个人罚款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凡缴纳浪费能源款的单位和受到处罚的个人,不得参加当年节能先进评选。
  第十三条 收缴浪费能源款,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办,委托工商银行代收,存入市、县(市)、区节能管理机构专户,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宣传教育、奖励先进和补充监测设备;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管理费和承办银行手续费的提取,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监测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仪器设备折旧费和材料消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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