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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失效]

  (九)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实行“三包”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五条 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律由直接经营单位负责赔偿。确属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责任的,由销售单位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要求的,由工商行政、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等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限期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与销售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协助解决。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群众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群众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指导群众消费。
  (二)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和计量的社会监督。协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对有违法行为的,转请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评定,并可视情况公布检测结果;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反馈信息,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改善。
  (六)参与地方优质名牌产品评选活动。
  (七)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代表消费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质询;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又拒不承担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协会应当按照以下时效予以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条 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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