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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青岛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广大消费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商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因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
  (五)参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凡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生产、经营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计量部门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严禁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明令淘汰、过期失效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生产商品必须附有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并标明品名、厂名、厂址,规定有保存期的商品必须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
  (三)从国外进口的商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四)经营商品,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称,不得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五)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法规,不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物价政策和法规,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或多收费用。
  (七)生产、经营单位,不准强行搭售商品。
  (八)销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在销售时当场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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