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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四、为了便于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办学单位要向审批机关缴纳所收学杂费的百分之五为管理费,用于总结、交流、表彰等活动,专款专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动用学杂费。
  五、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出借单位可向办学单位按每个教室每天二至四元的标准收费。出借单位要从所收费用中提取二分之一用于维修教学设施,其余部分可用于补充教学经费及其它费用。凡无办学执照或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学校(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办学方便。
  六、凡变更办学点、增设新的教学点、更换学校负责人及财务印鉴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学校因故停办,要在一个月前向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要妥善安排好学员,结清账目,清理财物,并将印鉴、执照、账目、财物等分别上交批准机关和主办单位,方可停办。
  七、自本文公布之日起,对市、县(区)社会力量办学统一办理审批手续,重新发照;对不合格的,视情况责其限期整顿或停办;对有严重问题的,按《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附:       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类教育事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街道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类教育事业。各级各类学校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员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夜校、培训班、补习班,也按社会力量办学对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本单位、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各种学习组织,各级政府劳动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举办的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前培训班,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办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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