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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8月24日)废止(原因:适应当时情况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
 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6年5月13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本市各区、县、局(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向型的内型企业,现对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单位到开展区兴办企业,可以采取与外商合营,与市经济开发公司、外商三方合营,与市经济开发公司、内联单位、外商四方合营,与内联单位合营,本市单位单独经营等多种方式。经营范围主要是技术先进、产品可以出口创汇的工业项目,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机构,以及开发区所需要的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二、本市单位以各种投资方式到开发区兴办的企业,凡由开发区以租赁形式提供的房屋(包括通用厂房、办公用房)。不计入项目投资规模。需要新建专用厂房的项目,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区营造,预付、部分预付或分期付给租费的,亦不计入所办项目的投资规模。兴办项目的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外配套工程和仓储、运输、通用维修以及食堂、医疗、托幼等设施,由开发区按照社会化协作配套服务的,不包括 在项目投资范围内。
  三、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单独经营的内资企业或分厂,作为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在开发区注册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商业购销总值,由原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开发区双轨统计,以行业为主上报。
  四、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投资(包括内资企业的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申请银行货款,内资全民企业允许税前还款;内资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偿还货款的80%。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的货款,以中方妥得利润归还;还款有困难的,可以由中方投资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在一九九0年以前每年给予一定的开发补助拨款(其额度不超过该合资、合作企业当处向开发区税务部门实际纳税款总额的中方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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