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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职业学校的;
  (二)职业学校擅自停办、解散或改变名称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教学计划或未完成教学任务的;
  (四)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未按规定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录取学生或滥发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缴纳职业教育统筹经费的,由统一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对擅自克扣,挪用职业教育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扰乱和破坏职业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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