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职业学校和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承担实习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上岗实习的教师、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接受督导和评估。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的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三章 教师与学生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资格,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良好的职业得到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专院校毕业生;
  (二)经批准,可以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和实习课指导教师;
  (三)中等职业学校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并取得任职资格后,可担任实习课指导教师;
  (四)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或实习课兼职指导教师。
  (五)联合办学单位提供的兼职专业课教师。
  按国家计划分配到职业学校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鼓励非师范类院校毕业生到职业学校担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课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规划,并指导职业学校建立教师培训进修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教师系列职称评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国家有技术等级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考核; 国家无考核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