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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第八条 举办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教育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格的教师;
  (五)有适应需要的教学、实习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职业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报告;
  (二)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
  (五)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举办职业学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含举办普通中专班的职业中专)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计划主管部门商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中专和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商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各区(市)的职业高中及初等职业学校,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审查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学校按《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停办、解散或变更名称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条件接纳残疾学生入学。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与职业学校联合举办职业教育的或委托职业学校开展就业培训的,应当签订合同,并报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教材,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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