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4修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地段上进行机动车教练或试刹车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有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每延期一日,按占路费标准的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延期一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