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挖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地段上进行机动车教练或试刹车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有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每延期一日,按占路费标准的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延期一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