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9日)修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0年7月20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