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横幅;
(七)不得侵占或者损毁园林、绿地、建筑物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道路上行进时,除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外,纵队不得超过四路,横排宽度不得超过四米(包括车辆),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八条 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在下列单位所在地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海军北海舰队机关、青岛警备区机关和其他要害部门;
(二)各区、县级市党政领导机关,驻地军事领导机关;
(三)市和区、县级市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中山路、太平路、胶州路、辽宁路、湛流干路、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等,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予制止: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