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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4修改)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及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户口所在地及现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编号,以及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地址;
  (四)集会、游行、示威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驾驶执照号码,音响设备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由单位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名、加盖公章。依法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等形式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负责人不在申报地址,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原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
  (一)在交通流量较大和险情较多的路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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