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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4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级市的,主管机关是青岛市公安局。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发动、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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