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一,应给予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出警告、罚款或吊扣驾驶执照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或二十三条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收缴音响器材。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治安处罚决定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系指医院、疗养院、机关、学校、住宅和科学实验室等需要环境安静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昼夜时间为:昼间从6时至22时,夜间从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二条 在有明显地界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工厂、车间、分厂、店铺等)之界限外一米以外任何处,测得的主要由该单位所造成的等效声级峰值超过相应的《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测点为噪声污染源。有几个峰值测点为几个噪声污染源。任何确定的两个噪声污染源距离应大于五十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