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和医院附近以及其它需要环境安静的区域内,除紧急抢险、抢修和必须进行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夜间进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夜间作业的,应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其他噪声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活动;
(二)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体育场和海水浴场在开放使用期间;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三条 店铺、摊点、文娱活动场所及其它公共场所,禁止在室外安装和使用音响设备。其室内使用的音响器材对界外的影响,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居民家庭使用发声设备产生的声响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一的;
(六)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