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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94修正)

  第十四条 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火车,进入港口的船舶,禁止使用汽笛,特别紧急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禁止各类飞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在五千米高度以下作超音速飞行。飞机地面试车时的排气方向应避开居民区,并采取有效的消声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及其音响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源噪声,指有明显地界的单位内部相对固定的设备,在使用时对其界外造成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建筑施工噪声,指建筑施工现场,由使用车辆和机械设备等作业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固定源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内及医院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大、振动大的工厂、车间,不准增添噪声大的设备。
  在铁路、公路线路两侧的留用地和飞机场规划边界内,不准建设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
  在城市铁路、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及固定噪声源附近建设各种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应事先对噪声进行评价,按有关建筑设计规范中的防噪声要求,采取有效的防噪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竣工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九条 现有噪声污染源应通过技术改造或其他措施,控制和降低噪声,达到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降噪防振设施不得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导致噪声超标。
  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布局不合理且噪声污染难以治理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业或搬迁。省和中央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建筑施工噪声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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