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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94修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持周围环境安静,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消除污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如实申报环境噪声污染事项,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每个噪声污染源交费标准按本规定附件执行,征收办法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二万元以下和二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用时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部件紧固,不发出刹车尖叫声,安装有效的消声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城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只准使用距车体正前方二米处不超过105分贝(A)、侧向衰减量大于19分贝(A)的低响度喇叭。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紧急情况下只准短鸣;在其它城区非禁鸣喇叭路段内行驶的车辆,鸣喇叭每次不准超过半秒种,连鸣不准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或叫门;夜间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
  第十二条 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特种机动车辆的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十三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李沧区行政区域内,禁止拖拉机行驶。本市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且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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