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24日)修正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环境安静,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噪声、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其它噪声,超过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在上述区域内,执行国家《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出示检查证件或佩带检查标志,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场所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